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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解读之——工会职责

蔡飞 飞劳动法 2019-05-15

▲本号只发原创,所有论文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蔡飞劳动法团队原创,蔡飞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务。点击蓝字,关注原创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已经2017年2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作为广州市总工会的服务团律师,我从工会职责方面的规定,作一些个人解读。 

|要点提示

《办法》一共有七十五条,其中就有十条涉及工会权责的规定,相应如下:

1、第四条:工会是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应急处置预案单位之一,但有待细化,否则难以操作;

2、第六条第一款:工会是负责组织争议调解组织及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等单位之一,但能否让用人单位配合存疑;

3、第七条:工会参与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4、第九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

5、第十条:对于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工会如接到请求时,“应当”指导及帮助;

6、第十七条:工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交由调解组织承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事务,不过工会属于“群众组织”;

7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会人员可担任兼职仲裁员,角色有待商榷;

8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对于10人以上且有共同诉求的群体案件,当事人无法推举代表的,工会应当组织推举代表;

9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对职工一方当事人在5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地方总工会可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经要求的,“应当“指导进行协商,并“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详细解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地方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解读:

1、工会与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单位一样,对于劳动争议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挥工会作用,作明确规定;

2、不够明确及细化,实践中必会致各地处置标准不一,什么情形下应启动、参与?对于单个案件而言,工会既无必要也无力全面介入。但对于群体事件,则较有必要性,所以应有一些细化的规定,比如人数超过多少,或停工停产、单位迁址等可能引发群体事件的,作明确规定;

3、当然也有人解读认为这里所说的事件是特指集体争议。



第六条第一款 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解读:

1、什么叫“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如果是企业,其主管部门是什么?

2、关于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组建,是有明确依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由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会员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但在实践,多数企业并没有建立起这个调解组织,单位和职工之间缺乏沟通的桥梁。本款明确了由哪些部门来推动建立,为建立提供了指引,厘清了职责

3、从该款的表述方式上来看,似乎是由工会主导相应的工作,但该款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待检验。单位可能有一些其他的顾虑,不愿意有这么一个组织,尤其是对于企业而言,可能会担心这成为一个劳动法律宣导、普法的组织。而这几个部门,对于用人单位难言有太大的约束力,一旦单位不配合,则很难推进;

4、我们的建议是,应有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因为劳动监察部门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不但较为专业,且也更加了解该用人单位目前存在的劳动纠纷情况和原因,该部门对于企业也更有约束能力。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解读:

1、这里的工会,应该是指各级工会而非企业工会,否则其并无能力作为三方机制中的一方;

2、工会对于劳动关系的协调,更多应是法律专业上的指导,尤其是在发生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时,更需公允中立且专业的机构介入,此职责非工会莫属。而在实践中,工会也的确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尤其是工会往往可以指派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对员工进行疏导、厘清权利义务边界、指导合理维权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职工诉求。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与职工协商解决;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

解读:

1、此系《工会法》等法律规定工会的责权和义务,不过现时企业工会均较为弱势且角度尴该,难以提供真正的支持和帮助;

2、应明确企业工会与上级工会的沟通联动机制,使得各级工会能及时提供有力的帮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及重新签订办法等。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职工的请求,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解读:

1、有的企业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甚至是准备关停清算,但为了防止企业相应的工作进程出现意外或出于其他考虑,往往是在最后一刻才通知员工。但这种情形下,却又极易引起重大的劳动纠纷,所以工作方案其实非常重要;

2、但工作方案什么时候制订?什么时候提交?提交给谁?如果工作方案不完善甚至不合理,能否调整?方案由谁来监督执行?等等,均并没有明确,实操中恐怕问题不少;

3、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指的是全部员工还是某个部门或是某个岗位甚至某员工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此也没有明确,实践中,如果不是涉及人数较多的情形,本就无须其他第三方介入,企业自己本身往往可以处理;

4、第二款中规定的是“应当”根据需要或请求,也即对于工会组织而言,如员工有这方面的请求时,工会应及时介入并提供帮助,不得推辞;

5、顺便提一下,如果单位没有工作方案,最终涉诉时,可能会被认定劳动或人事关系的调整变化属于违法。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的调解组织名单,供当事人选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调解组织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纳入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目录。各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等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交由调解组织承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事务。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解读:

这个规定的表述听起来有点奇怪,根据《工会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而该第二款规定,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交办调解事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从相关主管部门、工会、用人单位等单位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解读:

《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但工会人员又可担任仲裁员,从法理上,其中间角色可能会被诟病。



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 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在职工当事人中推举3至5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要求职工当事人到仲裁机构办案场所推举代表人并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职工一方当事人无法推举代表人的,企业工会或者地方总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当事人依法推举代表人。 

解读:

1、这个规定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较有意义,争议的职工人数越多,就越体现代表人的好处:通知送达、庭审审理、委托代表人等都更加便利;

2、群体案件如无法推举代表人,则工会有义务组织完成推举工作。



第六十三条 对职工一方当事人在5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通知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协助解决争议。

解读:

1、发生集体争议,往往需要对员工进行指导,包括立案到财产保全、庭审等过程,有其他部门的参与,可以协助仲裁机构完成相应的工作。但这里是“通知”参加,双方并无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人家要是不参加呢?

2、什么叫“调解仲裁活动”?这个和下一条的“调解、仲裁活动”有什么区别?这条里边是不是特别指仲裁中的调解?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工一方人数为5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经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方案,并可以根据职工的委托派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解读:

1、实践中,仲裁部门估计更多是去找工会而非其他部门,工会不但在于其法定职权更清楚,尤其是其也更专业,经费上也有保障;

2、地方各总工会,可能需要储备一些专业的劳动法律师,以便在发生50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时,一旦仲裁部门提出这样的要求或职工申请,可以提供专业的支持;

3、对于职工的申请,地方总工会是“应当”即必须及时指导并提供帮助。此与仲裁部门的“通知”不同,仲裁部门可以通知参加,但没有说明工会“应当”进行相应的工作,但对于职工的申请,则“应当”进行相应工作;

4、但对于职工的调解、仲裁事宜,只是“可以”派员参加,并没有对法律援助服务作强制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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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劳动法

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律专业部部长

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广州市总工会法律顾问

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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